电大《法理学》期末复习资料(2)

层次:本专通用所属学校:中央电大 科目:法理学 2015-03-23 10:44:44

第六章社会主义法的产生

  重点问题

     1、试述社会主义法产生的一般规律。

  (1)无产阶级取得政权是社会主义法得以产生的前提条件。

  法是上升为国家意志的掌握政权的阶级的意志,并且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主义法也不例外。

  任何阶级,如果没有掌握国家政权,就不可能制定出反映自己意志的法律,即使在法律上争得某些有利于自己的规定,也不可能真正得到实现。

  无产阶级及其领导下的人民群众要把自己的意志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就必须首先取得政权。

  (2)社会主义法是在摧毁旧法体系的基础上产生的。

  一切剥削阶级旧法都是建立在生产资料私有制为核心的经济基础之上的,是剥削阶级意志的体现,无产阶级不可能利用旧法来达到自己的目的;

  无产阶级革命同一切剥削阶级革命根本性质不同,不能使旧法成为新社会发展的基础。

  无产阶级夺取政权后,必然要在摧毁旧法体系的基础上,创建社会主义新法。

  (3)人民群众参加了社会主义法的创建。

  社会主义国家是无产阶级领导的广大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社会主义法本质上是无产阶级领导的广大人民共同意志的体现,凝结了人民斗争的实践经验,社会主义法的创建必然要求广大人民的参加。

  在我国,人民参加社会主义法的创建是通过各种直接、间接的民主渠道实现的。

  2、中国社会主义法产生的特点。

  (1)民主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的法是中国社会主义法的雏形。

  中国革命道路的特点决定了新的政权和法制的特点。

  中国社会主义法制也是从革命根据地的法制发展起来的。

  (2)中国社会主义法是在彻底废除旧法的基础上产生的。

  共产党领导的新中国有条件在建国的开始就宣布彻底地、无保留地废除国民党政府的旧法。

  在建国前夕彻底废除一切国民党政府法律的效力,对于建立新的政权和法制是有一益的,同时也反映了刚刚翻身解放的劳苦大众的迫切要求。

  在根据地时期已积累了一定的法制建设经验和成果,有一整套比较成熟的新民主主义政策,使得性新中国一成立就具备了以党和政府的政策为主、以法律为辅的社会调整手段。

  (3)中国社会主义法是革命根据地的法和解放初期新民主主义法的继续和发展。

  从新中国成立到1956年社会主义改造完成这一过渡时期,根据地的法经过改造,发展为全国性的法,并由新民主主义法转变为社会主义法。

  过渡时期的新民主主义法制为社会主义法的创建进一步积累了经验。

          第七章社会主义法的本质和基本原则

  重点问题

  1、一国两制,指在一个中国的前提下,国家的主体坚持社会主义制度,香港、澳门、台湾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长期不变,按照这个原则来推行祖国和平统一大业的完成。

  2、法的原则,指体现法的本质和内容的法的基本出发点和指导思想。

  3、社会主义法的原则,指反映社会主义法的本质和内容的社会主义法的基本出发点和指导思想。

  4、法治原则,即依法治国,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职人员和公民都必须严格守法的原则。

  5、如何理解阶级性和人民性的统一是社会主义法的重大特点之一:

  (1)社会主义法的阶级性与人民性具有共同的政治基础。

  ①中国的国家制度的性质决定了社会主义法必然要体现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的共同意志;

  ②中国的国家制度的性质必然要确认和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和广泛的权利和自由。

  (2)社会主义法的阶级性与人民性具有共同的经济基础。

  我国社会主义是建立在公有制和按劳分配为主体的产生关系基础之上的,并且工人阶级和人民已是公有产生资料和社会财富的主人,解放和发展社会主义产生力,走共同富裕的道路是他们的共同利益所在,他们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

  (4)社会主义法的阶级性与人民性的统一性是由工人阶级和有马克思主义政党的领导所决定的。

  ①工人阶级是中国的领导阶级,是先进产生力和产生关系的代表者;

  ②工人阶级的意志代表了人民的根本利益,代表了社会主义发展的方向。

  6、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法的专门法律原则:

  (1)法治原则。即依法治国,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职人员和公民都必须严格守

  法的原则。

  (2)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这一原则反映了法作为以同一尺度衡量事实上不平等的人的调整器的特殊规律性。

  这一原则不仅指权利的平等,而且包括义务的平等。

  这一原则和公民权利义务是一致的,反映了社会主义社会个人利益、集体利益和国家

  利益的一致性。

  这一原则既体现在法的创制过程中,也体现在法的实施过程中。

       第八章社会主义法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

  重点问题

   1、社会主义法与人民民主专政之间的关系:

  社会主义法与人民民主专政都是社会主义社会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两者有密切的关系,其实质是社会主义国家政权与社会主义法的关系。表现为:

  (1)民民主专政是社会主义法的前提条件和政治基础。

  ①人民民主专政是国家权力的建立是产生社会主义法的前提条件,人民民主专政是社会主义法得以生存和发挥作用的基本条件;

  ②社会主义法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权力的有组织、有系统、规范化的表现;

  ③人民民主专政是保证社会主义法制定和实施的一种力量。

  (2)社会主义法是实现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和保障。

  ①社会主义法是组织人民民主专政国家政权的必要条件;

  ②社会主义法为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权力规定了活动依据;

  ③社会主义法是实现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保障。

    第九章社会调整系统中的社会主义

  重点问题

  1、社会规范,指按照社会或阶级发展的需要,提出、形成或创制一定的原则和规范,在一些原则或规范中指明最有利于达到某社会和阶级目的的行为方案,来指导、规范和调整人们的行为的规则。

  2、社会主义道德规范,指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人民关于善与恶、光荣与耻辱、正义与邪恶的观点和规范,由人们内心信念、社会舆论、习俗和一般的社会措施的力量所保证。

  3、习惯,指一定事实关系的多次反复,成为人们行为的习性而形成的社会规范。

  4、法律技术规范,指以国家的名义要求人们必须遵守的、具有了法律意义的技术规范。

  5、社会规范的特点:

  (1)社会规范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行为规范;

  (2)社会规范是具有一般性的行为规范;

  (3)社会规范是一定社会意识的反映,是自发形成的或有目的制定的,为一定社会集团所采纳的一般行为规则;

  (4)社会规范具有阶级倾向性;

  (5)社会规范归根结底是被社会经济制度制约的,是一定经济要求的反映;

  (6)社会规范有继承性,可为不同的社会关系内容服务。

  6、共产党的政策与社会主义法之间的关系:

  (1)共产党是政策是社会主义法的核心内容。

  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执政党的地位是历史形成的。

  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是由我国的社会主义本质决定的。

  中国共产党是全国人民的***,共产党的政策也是我国法律、法规的核心内容。

  (2)社会主义法是贯彻党和国家政策的法律武器。

  我国的法律,总的说来是以共产党的政策为核心和指导的,但不能因此把法律和党的政策简单等同,两者是有区别的。(“党的政策与社会主义法的区别”见本章简答题第3题)

  (3)应当正确认识社会主义法与共产党的政策的关系。

  ①正确认识社会主义法与党的政策的关系,要求既不把二者割裂、对立,也不把二者简单等同。把二者割裂、对立或者等同,都会导致以政策代替法律,或者忽视党的政策在国家各项工作中的重要指导作用。

  ②正确认识社会主义法与党的政策的关系,要求树立二者辨证统一、互相联系、互相补充的观点,树立既要靠党的方针、政策,也要靠法律,既要贯彻党的政策,也要执行法律的观点。不应当把执行党的政策与依法办事对立起来。

  第十章社会主义社会的法律调整及其机制

  重点问题

  1、法律调整,指根据一定社会生活的需要,运用一系列法律手段,对社会关系施加的有结果的、规范组织作用。

  2、法律调整的方法,指对社会关系施加法律影响的方法、方式、类型的总和。

  3、积极义务的调整方式,指法律要求人们承担作出积极行为的义务的调整方法。

  4、允许的调整方式,指法律赋予人们行为或不行为的义务的调整方法。

  5、禁止的调整方式,指要求人们承担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的调整方法,

  6、法律调整的机制,指用来保证社会关系实现有效法律影响的各种法律手段的整个系统。

  7、法律调整的特点:

  (1)法律调整是与国家和法同时产生的,是统治阶级运用国家权力对社会关系所作是带有价值判断的规范性和组织性的中介;

  (2)法律调整具有目的、有组织、有结果的性质,并有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

  8、法律调整对象的特点:

  (1)自然科学研究的对象,可以被法律确认为一定的法律事实,但自然过程不能是法律调整的对象;

  (2)法律调整的是通过人的意识和意志发生的,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关系;

  (3)法律调整的是具体的社会关系;

  (4)法律调整的是客观上要求法律调整的关系;

  (5)法律只调整统治阶级认为重要的社会关系,并且是不运用国家权力就不能保证的那种社会关系。

  9、法律调整的基本阶段:

  (1)法律、法规开始生效阶段。

  (2)产生法律关系的阶段。

  (3)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获得实现,转化为主体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行为的阶段。

  (4)法的适用的机动性阶段。

  10、法律调整的基本方式:

  (1)法律调整的基本方式有:积极义务的调整方式、允许的调整方式和禁止的调整方式。

  (2)积极义务的调整方式,是指法律要求人们承担作出积极行为的义务的调整方法。

  (3)允许的调整方式,指法律赋予人们行为或不行为的义务的调整方法。

  (4)禁止的调整方式,指要求人们承担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的调整方法,

  以上三种调整方式,各有所用,不可缺一。

  第十一章社会主义法制与法治

  基本问题

  1、法制是以法为核心,包括与法相适应的法律意识以及相应的法律实践(包括立法、执法、司法、护法、守法等活动)在内的某国或某地区法律上层建筑的整个系统。

  2、法治是主张严格依照法律治理国家的原则。

  3、法律秩序是依法建立的秩序。它是以有较完善的法律制度和实行法治为前提。

  4、民主与专制相对,愿意是人民的权力或多数人的统治,是一种多数人掌握公共权力的国家制度,具有鲜明的阶级性。

  5、社会主义法治是指社会主义国家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职人员和公民,都必须严格地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坚决依法办事,依法治理国家。

  6、法制与法治之间的区别:

  (1)法制是以法为核心的某国、某地区法律上层建筑的整个系统,包括现行法以及与现行法相适应的法律意识、法律实践。法治是运用法律这样的实体工具,管理社会和治理国家的原则。

  (2)法制与国家并存,有国家就有法,就有一定的法律制度。但是有国家、有法制缺不一定实行法治。也就是说,有国家就有法制,但有法制不一定有法治。

  7、社会主义民主与资本主义民主有着本质的区别:

  (1)社会主义民主是绝大多数人的民主;而资本主义民主则是少数人的民主。

  (2)社会主义民主是以“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为最高原则;而资本主义民主一般是以“三权分立”为基本原则,并通过反映资产阶级对权力的分割和互相倾轧的代议制与多党制予以实施。

  (3)社会主义民主是广泛的,包括政治民主、经济民主和社会民主的平等;而资本主义民主一般仅限于政治领域,而且至今还存在种族不平等以及男女不平等。

  (4)社会主义民主要有一整套民主保障体系;而资本主义民主具有虚伪性,其理论和实际、内容与形式相脱离。

  8、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要求:

  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要求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1)有法可依是实行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要求之一。社会主义国家要求有健全完善的法律制度,使需要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均有相应的制定得比较合理、符合实际的法律规定,使社会生活的重要方面有法可依,这是做到以法治国、依法办事的前提。

  (2)有法必依是普遍的守法原则,是实行社会主义法治的中心环节,也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要求之一。

  (3)执法必严指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执行法律时必须做到一丝不苟,依法办事,处理公务,办理案件要有法律上的依据,并且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

  (4)违法必究指凡是违法行为都要受到法律的追究和制裁,不允许任何人或组织享有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坚持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

  第十二章社会主义法律意识

  基本问题

  1、法律意识,是社会意识的一种特殊形式,是人们关于法和法律现象的思想、观点、知识和心理的总称。

  2、法律心理,是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不系统的,自发形成的感受和情绪。

  3、法律思想体系,是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系统化,理论化的思想观点。

  4、法律文化,是反映一个国家、地区或民族的全部法律活动水平的概念,它是法的制定、法的实施、法律教育和法学研究等活动中所积累起来的经验、智慧和知识的总和。

  5、法律意识是一种特殊的社会意识:

  (1)法律意识是社会经济基础的直接反映,它直接为维护某种生产关系或改变某种生产关系而服务;而其他社会意识形式则与经济基础的关系较为间接,往往需要通过一些中间环节才能与经济基础联系起来。

  (2)法律意识涉及的对象是法律现象,这是法律意识与其他社会意识相区别的主要特点。虽然政治意识、道德意识以及其他社会意识有时也涉及到法律现象,但它们都不是以法律现象作为专门的对象。

  (3)法律意识与其他社会意识相比,具有较强的强制性,对人们的行为具有明确的指令性,它对社会生活的法律要求或法律调整的反映比较及时、敏感;而其他社会意识对人们的行为和社会的影响,常常是通过思想指导、情感熏陶、心理感召、习俗的维护等方式潜移默化地起作用,对社会生活的法律要求作用缓慢而持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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